(2016)豫16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5民初47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2号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付某,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生,郸城县。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红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除财产外同意原告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和被告付某自愿离婚;二、被子19条,铁皮柜两个,梳妆台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三、从此两清,别无纠缠。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