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刘中、常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刘中,常林辉,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李宏斌,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春雨、邹丁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中,19734月27日出生。被告常林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中,任总经理职务。原告李宏斌与被告刘中、常林辉、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及委托代理人邹丁伟、被告常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中由被告常林辉、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我借款1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逾期不能偿还按照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中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常林辉、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林辉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是被刘中欺骗了,应当先向刘中追要。被告刘中、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中由被告常林辉、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李宏斌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刘中、常林辉、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罚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宏斌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转给被告刘中的银行账户1055000元,另外45000元,原告支付的是现金,45000元被告刘中给原告李宏斌出具了收据。被告刘中收到上述款后给原告李宏斌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据。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滞纳金。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中向原告李宏斌借款1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收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宏斌与被告刘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中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李宏斌请求被告刘中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宏斌请求被告刘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林辉、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刘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对刘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刘中偿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止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常林辉、邓州市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