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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月珍、刘樟林与陈寿双、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珍,刘樟林,陈寿双,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李月珍,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刘樟林,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雪娥(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寿双,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68号名城花园28#楼(写字楼)8层1室。法定代表人陈煌,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勇(特别代理),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特别代理),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珍、刘樟林诉被告陈寿双、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邱雪娥、被告陈寿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陈寿双驾驶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从福厦路往莆田市涵江火车站方向行驶,途径201省道火车站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受害者刘金辉驾驶的闽BH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者刘金辉及摩托车乘车人陈爱珠受伤(后二人当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寿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刘金辉、陈爱珠均无责任。被告青大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所有人及被保险人,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刘金辉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1782.22元、死亡赔偿金583725.68元、丧葬费25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合计635507.82元,按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由三被告赔偿585507.82元)。被告陈寿双辩称:其系被告青大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上班发车作业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青大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认定。被告陈寿双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给二原告50000元,并愿意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3300元,直接在垫付款中抵扣,剩余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玉辉及陈爱珠死亡,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根据二位受害者的赔偿金额予以合理分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受害者的户口簿予以佐证其居住情况,且赔偿年限应为18年零7个月;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偏高,酌情认可2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调查表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受害者刘金辉的近亲属,二原告的主体适格。2.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书》、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分类各一份,以证明受害者刘金辉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各项经济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寿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刘金辉无责任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其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其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受害者刘金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九五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21782.22元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受害者刘金辉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7月19日火化的事实。6.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AW3**挂行驶证、陈寿双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青大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所有人及被保险人,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家庭人员调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实其村民的误工收入情况;对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寿双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用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陈寿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应依法认定。被告陈寿双、青大运输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就本案的主要事实查明如下:2015年7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陈寿双驾驶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从福厦路往莆田市涵江火车站方向行驶,途径201省道与涵江火车站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受害者刘金辉驾驶的闽BH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者刘金辉、摩托车乘车人陈爱珠受伤(后二人于事故发生当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寿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刘金辉、陈爱珠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者刘金辉被送往九五医院抢救,花去门诊费用2487.84元及住院医疗费19294.38元。2015年7月1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者刘金辉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青大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所有人及被保险人,闽AC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陈寿双系被告青大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取得A2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大运输公司垫付给四原告50000元。另查明,受害者刘金辉,1954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李月珍系受害者刘金辉妻子,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刘樟林,已成年。受害者刘金辉住所地系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楼村系城乡结合区域。二原告同意占本案交强险伤残、死亡责任限额项下55000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陈爱珠亦诉至本院,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系按30722.4元/年予以计算。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二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8年零7个月;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认可2000元。被告青大运输公司书面认为,应依法认定。被告陈寿双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及依法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为据。医疗费21782.22元,有九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刘金珠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已按30722.4元/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亦可按30722.4元/年予以认定,赔偿年限按原告主张的19年计算,即583725.6元(30722.4元/年19年);丧葬费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上述费用确需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合计634507.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经济损失,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D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N0**挂)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寿双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为: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项下:55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为:566207.82元(634507.82元-55000元-10000元-3300元);上述金额合计631207.82元。被告青大运输公司愿意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3300元,系其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款项可在其公司已垫付给二原告的50000元中抵扣,剩余款项4670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二原告584507.82元(抵扣的款项被告青大运输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青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月珍、刘樟林因受害者刘金辉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1207.82元,扣除被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李月珍、刘樟林人民币584507.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