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江山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特种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江山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特种备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474号原告大连江山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焜,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锐重工特种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江利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波,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大连江山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特种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中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在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合同签订于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华锐大厦。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已达成仲裁条款,本案争议应当由合同签订地的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江山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8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大连江山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