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日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黄坭村某组。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凉水井村某组一竹林内,用一把改装的射钉枪打鸟时,因枪支走火将自己打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当晚,民警在接医院报警后赶到医院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后民警根据王某交代依法查获上述射钉枪,经检验鉴定,该枪枪长152.90厘米,枪管内径11.22cm,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民警通过电话口头传唤王某到大同派出所接受调查,10时45分左右,王某到达派出所,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对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