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17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某某,男,满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未开庭审理。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琪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