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利与被告王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利,王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杨永利,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史金花、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谭野,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杨永利诉被告王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利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王祥及委托代理人谭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利起诉称,2015年11月13日,王祥驾驶×××号出租车,在高速公路站南侧由南至北起车过程中,与杨永利驾驶的同向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永利及其车上乘员吴师书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由王祥承担,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170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护理费124.08元×14天=1737.12元;误工费(1600元÷21.75天)×60天=4413.79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18年×10%=4179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拖车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181.99元;王祥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9793.85元。王祥答辩称:杨永利是醉酒驾驶撞的本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书不完整,杨永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42条、51条���违反侵权责任法26条,违反民法通则21条,现场图证明杨永利撞的王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杨永利治疗未终结不应进行鉴定。入院是由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杨永利送进的医院,认为不存在交通费。对拖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的赔偿按比例不能超过交强险范围。对杨永利主张的误工费,通过对杨永利及其家属的询问,证实杨永利退休在家无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王祥驾驶×××号出租车,在高速公路站南侧由南至北起车过程中,与杨永利驾驶的同向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杨永利及其车上乘员吴师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祥���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师书无责任。×××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杨永利受伤后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花去医疗费11704.50元,二级护理14天,出院诊断为:继续卧床休息对症治疗。在诉讼过程中杨永利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永利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永利花去拖车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4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杨永利退休后在辽源市龙山区小蜜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00元。到定残前一日误工60天。另查明吴师书受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992.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永利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杨永利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出院诊断、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11704.50元;、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张;复印费票据4张金额40.00元;辽源市龙山区小蜜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协议、证明、2015年5月到10月份杨永利工资表各一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王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杨永利与另一伤者吴师书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损失由王祥承担70%赔偿责任。王祥对责任认定和鉴定报告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杨永利误工费,杨永利��供其误工证明材料充分,予以保护。杨永利合理损失:医疗费11704.50元,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4413.79元(1600元÷21.7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1792.08元(23217.82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拖车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70887.49元。保险公司在医疗项下赔偿杨永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945.61元[(11704.50元+1400.00元/11704.50元+1400.00元+11992.74元+1400.00元)X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3142.9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拖车费10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58188.60元(4945.61元+53142.99元+100.00元)。交强险外王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8889.22元{(11704.50元+1400.00元-4945.61元+40.00元+1500.00元+3000.00元)X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利损失58188.60元;二、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利损失8889.22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杨永利承担150.00元。被告王祥承担350.0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二项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