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邵南君与吴岳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南君,吴岳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邵南君,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荪塘堰4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1********。被告:吴岳桂。原告邵南君与被告吴岳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岳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数吨,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价款1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价款10000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价款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岳桂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塑料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吴岳桂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岳桂支付原告邵南君货款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