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唐堂林与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堂林,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0号原告唐堂林,男,194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光辉,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堂林诉被告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雯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堂林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宇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堂林诉称:2015年2月2日,刘锋驾驶的牌号为沪C3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江区谷阳北路南期昌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28,7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213,7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院用品费16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1,110元、鉴定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宇雯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数额为5,000元。被告宇雯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律师费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核对户口薄无误的话认可213,7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34分许,刘锋驾驶牌号为沪C3XX**的大型普通客车,于松江区谷阳北路进南期昌路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2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当日起住院治疗,同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2月26日、3月2日,原告两次在上述医院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4,531.88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长兴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堂林因交通事故伤致脾破裂切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唐堂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刘锋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C3XX**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宇雯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宇雯客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宇雯客运公司还垫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原告也同意按责承担被告宇雯客运公司的车损2,500元的20%计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并以此认定被告宇雯客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8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原告2015年6月26日的口腔科治疗费用和3张没有日期的医疗费收据缺乏关联性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531.88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异议认定;3、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认定营养费2,700元;4、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2,400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日年满66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13,740.80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800元;7、对误工费,原告年满66周岁,未提供任何误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对住院用品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元;11、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12、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律师费5,000元;13、原告的车损800元,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共计121,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医疗费17,491.88元、残疾赔偿金119,140.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8,632.68元的80%计110,906.14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宇雯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20,800元,抵扣原告同意赔偿其车损500元,原告应返还1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堂林121,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堂林94,606.1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16,300元;四、被告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堂林律师费5,000元(已付);五、原告唐堂林赔偿被告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损500元(已付);六、驳回原告唐堂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原告唐堂林负担347元(已付),被告上海宇雯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