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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字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段某与姚某甲、姚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姚某甲,姚某乙,余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字302号原告:段某,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某乙,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姚某甲父亲。被告:余某甲,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姚某甲母亲。原告段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余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余某甲、被告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人民币51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彩礼款系赠予不予返还;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原告悔婚而被告方已经购买陪嫁物品未使用的损失31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姚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婚约期间,三被告收受原告段某财物款16100元(其中依照农村风俗的“见面钱”10700元,“改口钱”54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另外,三被告在此期间每年农历端午、中秋、春节均向原告索要每次至少3000元的礼金或礼品。2016年1月2-3日,被告方购买陪嫁物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沙发、桌子及床上用品,金额合计314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购买陪嫁物品发票两张;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三被告在接受原告彩礼时,不同程度的参与并实施相关民事行为,为此三被告均负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考虑到被告方为姚某甲结婚已经购买了陪嫁物品而未使用,被告方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适当减少被告返还数额。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购买陪嫁物品遭受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余某甲返还原告段某财物款人民币161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