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崔岐敏、赵培明与赵培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岐敏,赵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再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岐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贾华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培明,东营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建国,东营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崔岐敏与被申请人赵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华明,被申请人赵培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修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4日,赵培明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借款人单某某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赵培明签订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赵培明分三笔支付给单某某3301256.54元,崔岐敏就以上借款向赵培明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单某某拒绝还款,要求担保��崔岐敏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一、崔岐敏偿还赵培明借款本金3301256.54元,利息20万元;二、诉讼费由崔岐敏承担。庭审中赵培明认可崔岐敏于2012年7月6日偿还200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崔岐敏偿还本金1301256.54元,利息156433元。崔岐敏答辩称,1、崔岐敏个人从未对单某某与赵培明之间的借贷承担过任何连带担保,赵培明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2年6月4日单某某与赵培明之间200万元的借贷关系,虽然加盖了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崔岐敏签字,仅是公司的证明行为,现赵培明已认可崔岐敏代为偿还200万元,崔岐敏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3、本案借款人单某某涉嫌犯罪被逮捕,单某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再作处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认为,单某某向赵培明借款共计400万元,东营市隆旺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崔岐敏等均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赵培明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赵培明要求崔岐敏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崔岐敏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岐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赵培明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崔岐敏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虽然崔岐敏辩称2012年7月23日《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对2012年7月23日、8月24日收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崔岐敏对2012年7月23日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确定。赵培明、崔岐敏及借款人单某某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20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7月6日崔岐敏已向赵培明归还200万元,同日单某某亦向赵培明转款6万元。该《保证借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在一审期间对此已均无异议。关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20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赵培明已分别于当日和8月24日履行了60万元、701256.54元的出借义务,应分别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单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8000元,2012年10月25日偿还85500元,虽赵培明主张该两笔还款系单某某对其他借款的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还款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扣除应偿还的利息后所余的31406.42元应视为归还了借款本金,崔岐敏应归还借款本金1269850.12元及利息96433元。关于崔岐敏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经核实,借款人单某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2013年8月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崔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培明借款1269850.12元、利息96433元;二、驳回赵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0元,由崔岐敏负担13924元,赵培明负担208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崔岐敏负担。崔岐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崔岐敏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在开庭时对崔岐敏提交的录音证据未进行详细查证核实,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崔岐敏在三张收条上签字的过程及双方合伙恶意损害第三人的目的。崔岐敏在收条及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不产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赵培明答辩称,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崔岐敏所说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岐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崔岐敏偿还赵培明借款1269850.12元及利息96433元是否正确。根据赵培明、崔岐敏及借款人单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结合崔岐敏在借款人单某某向赵培明出具的收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确定了出借人赵培明、借款人单某某及担保人崔岐敏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在单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现赵培明向崔岐敏行使权利,请求崔岐敏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赵培明依约当日履行了60万元的出���义务,于2012年8月24日履行了701256.54元的出借义务,共计1301256.54元,应分别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审按年利率5.6%的四倍,扣除单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的8000元,2012年10月25日偿还的85500元,判决崔岐敏偿还赵培明借款1269850.12元及利息96433元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崔岐敏依据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主张收条上的签名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因该录音资料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经当事人质证,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证实崔岐敏的主张,且赵培明不予认可,故原审未予采信正确。现崔岐敏亦未就录音资料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就该录音资料不能推翻涉案收条印证的事实,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7元,由崔岐敏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崔岐敏称,1、根据刘某某、单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刘某某、单某某已经向赵培明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崔岐敏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收条���的借款,原审判决仅依据赵培明提供的收条,在未查清全部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判令崔岐敏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2、《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崔岐敏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况且崔岐敏在收条上签字系受赵培明诱骗,二审判决认定崔岐敏是担保人错误。3、赵培明伪造2014年7月2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诱骗崔岐敏在两张收条上签字,为此,崔岐敏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未予同意,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赵培明辩称,1、崔岐敏主张刘某某、单某某各自偿还60万元,均不属实。2、两份《保证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栏内,既有单位的盖章,也有自然人的签字,崔岐敏在合同上签字时并没有表明是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供保证,崔岐敏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崔岐敏提交���录音证据在原审已经质证,并非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崔岐敏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赵培明依据2012年7月2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向崔岐敏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崔岐敏对2012年7月2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崔岐敏的签名和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因此,本案应对2012年7月23日《保证借款合同》中崔岐敏的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准确认定崔岐敏或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2012年7月23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对于崔岐敏在2012年7月23日和同年8月24日的收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应结合录音资料以及2013年2月28日崔岐敏与赵培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予以确定崔岐敏的签名是否是其真实担保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而确定崔岐敏对该两笔款项担保行为的效力。二、关于应承担的还款数额问题。因在本案再审期间,崔岐敏提供一份刘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刘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闫学忠欠刘某某60万元借款而将一套房产抵顶给刘某某,因当时过不了户,双方在东营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后来刘某某与赵培明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该房产转给赵培明所有,用以偿还单某某欠赵培明本案60万元借款。可见,该证明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因此,本案有必要追加借款人单某某及另一担保人刘某某参加本案诉讼,以准确认定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崔志芹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新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