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哈斯诉被告韩金山、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韩金山,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328号原告哈斯,女,1966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韩金山,男,48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张秀兰,女,4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哈斯与被告韩金山、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山、张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斯诉称,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5000.00元,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6年元旦前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韩金山、张秀兰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围绕上述应查明事实,原告哈斯提供了一枚借据。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一枚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上款系元旦以前还清借款人:韩金山张秀兰(手印)2015年12月15日。原告提供的该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金山、张秀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哈斯借款35000.00元,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6年元旦前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或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韩金山、张秀兰向原告哈斯借款并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和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金山、张秀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以支持。被告韩金山、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山、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哈斯借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韩金山、张秀兰负担。二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