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莉与被告邳州市戴庄卫生院(以下简称戴庄卫生院)、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邳州市戴庄卫生院,徐州市妇幼保健院,邳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韩莉,岔河镇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吴继斌,九洲大学法律系教师。被告邳州市戴庄卫生院,住所地邳州市戴庄镇。法定代表人沈福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大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铁军,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鹿启全,该院医沟办主任。被告邳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邳州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庆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黛琳,该院职工。原告韩莉与被告邳州市戴庄卫生院(以下简称戴庄卫生院)、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莉及委托代理人吴继斌,被告戴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及鹿启全、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及吴黛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妇幼保健院及人民医院在最后一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莉诉称,2004年10月3日,原告因怀孕50天到被告处做人流手术。术后3个月出现腹痛、闭经症状。2005年5月到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该院为原告做了扩宫术。之后,原告病情一直不见好转,陆续在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随访,但一直没有确诊。直至2007年1月2日,原告在人民医院做宫镜检查时,才确诊为人流并发症-宫腔粘连,此时,距原告在人民医院第一次门诊已有1年零8个月。之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和2007年7月在妇幼保健院做了宫腔粘连电切术和宫腔粘连分离术。虽原告遭受精神和身体的巨大痛苦,但目前仍无好转,且经多次治疗,不但效果甚差,而且逐渐出现性功能低下,乃至丧失,给原告的身心多方面带来痛不欲生的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5474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9829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庄卫生院辩称,1、原告和我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2008)邳民一初字0015号判决书是错误的,不能用错误的判决来推定我院的过错。3、原告出现现在的结果原因不明,有待通过鉴定确认。4、责任分担上也需要鉴定确认。5、给原告做人流手术的医生叫吕莉,与邳州市人民医院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应追加为该院为被告。6、原告诉求与我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驳回对我院诉讼请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宫腔粘连是外院引产刮宫所致,与本院治疗无关。我院宫腔重度粘连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妥当。术后上环加雌性激素周期治疗符合规范。××患者术后仍可能再粘连不孕,在病人充分理解并同意的基础上才行手术。整个手术治疗过程无过错,现病人月经恢复正常,无不适,治疗效果佳。我院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护理规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第一被告追加我院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也不同意追加,因而被告无权追加,如果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需要追加的话,我们也同意。2、原告的侵害后果应该是第一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且该事实已经邳州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我院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原告因怀孕50天到被告戴庄卫生院处做人工流产手术。因术后出现腹痛、闭经症状,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该院为原告做了扩宫术。因病情无好转,原告陆续在被告人民医院等处就诊。2007年1月2日,原告病情被人民医院确诊为人流手术并发症-宫腔粘连。原告于2007年1月27日至2月5日在妇幼保健院做宫腔粘连电切术,2007年7月13日至7月24日在妇幼保健院做宫腔粘连分离术。2005年1月19日至2009年,原告人流手术后多次在三被告处及徐州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检查,并支出医疗费用1770.92元。原告曾将被告戴庄卫生院、人民医院诉至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查明事实与本案相同。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庄卫生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推定戴庄卫生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措施失当,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戴庄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医院诊疗程序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判决被告戴庄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460.85元;驳回原告对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28日,原告将被告戴庄卫生院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以超出该所业务范围为由,退回鉴定。2008年12月8日,原告以需要继续治疗为由撤回起诉。2009年2月11日,徐州维益医学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2009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莉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徐州维益医学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收取500元鉴定相关费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收取500元检验鉴定费。2009年3月30日,原告将被告戴庄卫生院、保健院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出具“函”,因缺少韩莉在戴庄卫生院就诊时的病历资料原件、戴庄卫生院当事医生执业医师资格证等鉴定资料,该会决定暂中止组织此医疗损害鉴定。戴庄卫生院陈述,无法提供韩莉在该院就诊时的病历资料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处方、转诊审批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2008)邳民一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戴庄卫生院提供的庭审笔录,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交的病案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怀孕后在被告戴庄卫生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与被告戴庄卫生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术后被确诊为人流手术并发症-宫腔粘连的损害后果,因被告戴庄卫生院未提供原告在该院的病案材料,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无法证明被告戴庄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戴庄卫生院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医院确诊原告的病情为人流手术并发症-宫腔粘连,该诊断正确,该院虽因治疗技术等因素未对原告进一步治疗,但该院的诊疗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做宫腔粘连电切术和宫腔粘连分离术治疗,诊疗程序规范,病案保持完整。原告及被告戴庄卫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故被告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由于被告戴庄卫生院未提供原告就医的原始病案材料,致使徐州医学会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770.9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及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474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机构实际收取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介机构收取的500元的必要性,故本院支持鉴定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戴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莉医疗费17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韩莉对被告徐州市妇幼保健院、被告邳州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韩莉及被告邳州市戴庄卫生院各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方 平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范淑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珊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