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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67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文盲,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延安市宝塔区,无业,现住宝塔区枣园镇阳崖村。系被告父亲。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婚后被告随意辱骂原告,且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努力工作,原告仅靠房屋租金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权应归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郭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有精神障碍是原告造成的,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的父亲代为抚养,抚养费被告父亲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以上事实有户籍登记、结婚证、精神障碍诊断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应加强沟通,努力建立幸福的家庭,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