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喜全与李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全,李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赵喜全,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臣,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喜全诉被告李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喜全诉称:朱景发与被告李臣是朋友关系,2013年秋,朱景发由被告李臣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被告李臣和借款人朱景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借款人朱景发未还款,被告李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臣给付借款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臣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朱景发由被告李臣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秋,朱景发由被告李臣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60000元,被告李臣和借款人朱景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前还清欠款。被告李臣在《欠条》中约定只对其中的36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朱景发未还款,被告李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臣给付借款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臣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臣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臣给付担保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喜全担保借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0元由被告李臣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