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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友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友泉,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友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街338号3幢4、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茅建国。上诉人诸友泉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诸友泉为绍兴市越城区天镜南苑东区30幢4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2.68平方米,附汽车库一个,建筑面积为25.44平方米。原告与绍兴市天镜南苑业主委员会曾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份,均约定由原告为天镜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费收费标准约定为东区多层住宅0.6元/月每平方米,西区多层住宅0.3元/月每平方米,排屋1.1元/月每平方米,别墅1.3元/月每平方米,东区机动车车库5元/月,西区机动车车库4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所交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2‰滞纳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交纳未足额部分物业服务费用。同时两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交物业费。被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9月4日,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绍兴市天镜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天镜南苑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虽未能尽善尽美,但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包括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按多层收费标准和东区车库收费标准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20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明确被告于庭后交纳了2000元物业服务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欠付物业服务费为39元。被告2015年9月后才交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2754.3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友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2754.3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诸友泉负担1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诸友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小区地面坑坑洼洼,草坪绿化被毁坏,堆满杂物、花盆,在2013年禽流感期间,还有饲养家禽的情况发生,上诉人家属与被上诉人物业保安多次沟通未果,故应认定物业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诸友泉应当向被上诉人绍兴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责,故其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系针对广大业主,业主利益角度不同,物业管理服务不可能让每个业主满意。若业主均以物业管理服务不能令其满意、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则物业管理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要经费将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导致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恶化,损害到大多数业主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责,但在一审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导致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友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