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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何明诉潘广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潘广东,陈会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50号原告何明,男。被告潘广东,男。委托代理人陈会荣(系潘广东妻子),女。被告陈会荣,女。原告何明诉被告潘广东、陈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明、被告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会荣、被告陈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潘广东赊购原告价值130000元的玉米,因原、被告之间熟悉,当时被告潘广东没有出具欠据。2013年8月12日,被告潘广东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欠据。此后被告潘广东分期给付部分玉米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35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母亲崔到二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陈会荣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欠据。同时陈会荣将自己的项链做为担保物交给崔保管,后潘广东主动让原告将一台小铲车拉回富裕使用,由原告无偿使用一个月后返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始终没有给付原告玉米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35000元。被告陈会荣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原告35000元,理由是原告2013年10月末索款时将二被告的铲车拉到富裕原告处使用6个月,至2014年4月20日才将铲车送还给二被告。原告应当给付租车费18000元并在欠款中予以冲抵。另外原告母亲崔在2014年7月索款时,把被告陈会荣价值15000元的项链拿走了。应当在欠款中冲抵,现在被告陈会荣只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潘广东的辩解意见与被告陈会荣的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系被告陈会荣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欠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分析,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潘广东赊购原告玉米,2015年3月23日,原告母亲崔到二被告处索要欠款时,被告陈会荣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欠据,约定2015年12月还款。同时陈会荣将自己的项链交给崔。另外,原告曾使用二被告小铲车,后将铲车返还给二被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35000元。二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玉米款2000元,余欠款33000元用金项链顶付15000元,用原告租用被告铲车费顶付18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有被告陈会荣给原告出具的35000元欠据为凭,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不给付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只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应以项链及原告租铲车费用来抵顶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东、陈会荣欠原告何明玉米款35000元,此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车南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