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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中飞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飞,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307号原告王中飞。委托代理人朱雪、陈达歌,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110号四层西。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青、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飞诉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中飞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被告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青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飞诉称,被告是睢宁县东升街七号金顶工地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于2013年6月份到该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校正梁底收弹线时,被弹线带起的钉子弹到右眼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外伤性散瞳。2014年10月9日,经睢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鉴通(2015)第201505497号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向睢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25664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睢宁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亚华公司承建睢宁东升街金顶工程项目,并将该公司分包给案外人陈加成个人。2013年6月,原告王中飞通过他人介绍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亚华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18日14时许,原告在拉线时被钉子弹到致其右眼受伤,后经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外伤性散瞳。原告先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41.22元。2014年10月9日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睢人社工认字(2014)第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并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54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王中飞伤情构成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原告王中飞就赔偿事宜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睢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王中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亚华公司给付工伤赔偿金共计25664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亚华公司不认可睢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了原告王中飞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中飞主张工作期间工资为200元/天,对此被告亚华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房屋建筑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37.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中飞与被告亚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即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亚华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因此造成施工人员伤害的,被告亚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原告王中飞未住院治疗,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时间为3个月。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分歧且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依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月工资为4437.67元。本案原告王中飞工伤等级为八级伤残,其在诉讼中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641.2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3313.01元(4437.67元/月×3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814.37元(4437.67元/月×11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6、因原告未住院,仅在徐州、睢宁两地门诊就医,故其交通费酌定2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公司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等,因睢宁人社局提供的快递详情单,能够反映该局已向被告送达该决定书,现工伤认定书已生发法律效力,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中飞医疗费2641.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13.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14.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0368.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