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巢湖市精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卫市肖云货运信息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精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肖云货运信息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长城东街217#。经营者:肖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精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开发区轻工路,组织机构代码75485589-X。法定代表人:杨玉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卫市肖云货运信息部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运信息,主要为货运人员与收货人提供居间服务,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应为实际运输人员,中卫市肖云货运信息部不属于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自认,上诉人仅是对被上诉人欠款金额的一种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或通过合同签定地司法部门解决。合同上注明合同签定地为巢湖市。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卫市肖云货运信息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