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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青XXX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客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处时,驶入因道路施工堆放在此处的土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及安放在此处的警示牌受损。经西宁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毫克/100毫升。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948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公交甘认字(2015)第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