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大成与代全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成,代全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李大成,市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代全春,农民。委托代理人XX,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代会林,私人诊所医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大成诉被告代全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昌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成及其代理人刘志光、被告代全春及其代理人XX、代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大成当庭提出申请对本案涉案房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1月29日向李大成送达了鉴定收费通知书,李大成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付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成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代全春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建筑原告的住房。被告将住房建好后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给付全部工程款,而原告入住不久即发现该房屋墙体已出现大面积的裂纹,圈梁倾斜,导致新建房不能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全春赔偿房屋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约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房屋损失鉴定费。被告代全春辩称:1、2014年5月答辩人以雇佣关系为被答辩人李大成建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任何协议房屋入住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2、房屋建成后,被答辩人因无力支付所有误工费写下一张13900元的欠条。3、答辩人一切听从被答辩人李大成的要求进行施工。4、2015年11月23日答辩人打电话给被答辩人李大成要求其及时付清所欠误工费,被答辩人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答辩人误工费,并以此向答辩人索要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回被答辩人所欠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李大成将其自建房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无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代全春,并口头约定相关事项。该房屋于2014年农历10月竣工,房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11月13日搬家入住。后因质量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生活习俗,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李大成要求被告代全春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全春辩称原告李大成欠误工费13900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为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全春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柯昌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