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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9号原告陈某甲,居民。被告陈某乙,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丙、一某,现均已成年。从2008年开始,被告与别人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均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丙、一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圩乡刘宋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泗洪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一直分居,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