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249号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望城县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社区黄桥大道以东(黄麻纺织厂内)。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谢钰武。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郴州第二建筑公司因乔口渔都一标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规格、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供该项目混凝土每满5000方结算付款100%(后期不满5000方按实际方量结算),余款在供货结束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8月31,原告就该项目工程建设共供给被告价值3335070元的混凝土9366立方米。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仅陆续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274400元,余款60670元拖欠至今。另外,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货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仅按欠付货款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050元(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共396天),合计人民币108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郴州第二建筑公司未予答辩。原告振兴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混凝土单价(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对账结算单上签字人黄平有权对账签字;证据3、对账结算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就乔口渔都项目工程建设共供给被告价值3335070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274400元,余款60670元拖欠至今。被告郴州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郴州第二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郴州第二建筑公司因乔口渔都一标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以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乔口渔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为10000立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强度等级计算混凝土价格,其中C10为280元/立方米,C15为290元/立方米,C20为300元/立方米,C25为310元/立方米,C30为320元/立方米,C35为335元/立方米,C40为350元/立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1日至当月31日止的混凝土数量;支付方式为乙方(乙方即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该项目混凝土每满5000方结算付款100%(后期不满5000方按实际方量结算),余款在供货结束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甲方(甲方即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乙方即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乔口渔都一标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3335070元的混凝土9366立方米,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3274400元,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合计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份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份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份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份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份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份支付224400元,2014年11月份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份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份支付5万元,2015年4月份支付3万元,2015年6月份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份支付7万元,共计支付32744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6067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签名盖章后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接收混凝土后,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供货结束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因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9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2014奶奶9月27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在原告要求按逾期货款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并自愿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的原告自愿以2015年10月1日作为起算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按照逾期货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予以调整较为适宜,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共396天,违约金为2402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70元元及违约金2426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合计人民币84938元;二、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货款60670元为基数向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望城区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人民陪审员 曾丽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