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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序高、吴菊英等与莫宏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序高,吴菊英,莫宏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杨序高。原告吴菊英,系原告杨序高的妻子。被告莫宏进。原告杨序高、吴菊英诉被告莫宏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名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力锐、人民陪审员莫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诚诚担任记录。原告杨序高、吴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宏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序高、吴菊英诉称,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杨序高、吴菊英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铭祥铁金粉厂为被告莫宏进务工选矿。务工结束后,被告莫宏进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还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莫宏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崔要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宏进支付原告杨序高、吴菊英尚欠工资款6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莫宏进尚欠原告杨序高、吴菊英工资款6000元。被告莫宏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杨序高、吴菊英为被告莫宏进提供劳务,即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铭祥铁金粉厂务工选矿。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莫宏进给付原告杨序高、吴菊英部分工资后,还尚欠二原告工资款6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莫宏进向原告杨序高、吴菊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序高工资款共计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宏进支付原告杨序高、吴菊英尚欠工资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序高、吴菊英与被告莫宏进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莫宏进在原告杨序高、吴菊英为其提供劳务后,对工资款应及时支付,故原告杨序高、吴菊英请求被告莫宏进支付尚欠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宏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序高、吴菊英尚欠工资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宏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名利审 判 员  欧力锐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诚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