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8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吉从珍与李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从珍,李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852-1号申请执行人吉从珍。被执行人李龙龙,现下落不明。原告吉从珍诉被告李龙龙、陆体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李龙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086.0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李龙龙承担3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李龙龙的银行存款1478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1361元,本案执行标的14470.02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13109.02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