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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顾启如与灌云县伊山镇七里松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伊山镇七里松村民委员会,顾启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灌云县伊山镇七里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县果园七里松村。法定代表人赵祥标,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顾启如,男,汉族,1950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启如与被执行人灌云县伊山镇七里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松村)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七里松村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祥标、申请执行人顾启如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0)灌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七里松村委会欠原告顾启如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即23.4‰从199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七里松村委会不服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0)连经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0)灌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灌云县伊山镇七里松村民委员会存款人民币15万元。异议人七里松村以法院冻结的存款系江苏省204国道工程,上级财政部门专门用于道路拆迁范围内的拆迁、青苗等补偿款,属于专款专用费用(有伊山镇财政所2015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911540元),不属于七里松村的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2000)灌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00)连经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2000)灌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异议人称:法院2015年12月15日(2000)灌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村委会帐户人民币15万元,用于履行申请人顾启如的债权,现因所查封的帐户所属款系江苏省204国道工程,上级财政部门转款,专门用于道路拆迁范围内的拆迁、青苗等补偿款,属于专款专用费用,不属于七里松村的存款,影响全省工程进度,现申请复议。请予解除查封,以利国家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人借款给村委会是现金支付的,村委会应该给付申请人借款,至于村委会应该给付老百姓的拆迁款和青苗补偿款与我没有关系,所以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七里松村的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七里松村账户上的银行存款是否是七十里松村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七里松村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妥。七里松村认为该银行存款系上级财政部门,用于道路拆迁范围内的拆迁、青苗等补偿款,属于专款专用费用,不属于七里松村的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权属发生争议,应依法通过诉讼解决。为此,异议人就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形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灌云县伊山镇七里松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赵海萍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昝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