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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1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上诉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某甲、卢某甲于2006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3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0年2月,朱某甲带领儿子卢灵吴到广州、重庆生活,与卢某甲分居至今。卢某乙现在朱某甲家乡重庆上小学,由朱某甲抚养,卢某甲未支付抚育费用。2015年9月14日,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另查明,朱某甲、卢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朱某甲、卢某甲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后,分居五年多,期间朱某甲、卢某甲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朱某甲提出与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卢某乙随朱某甲生活时间较长,由朱某甲抚养卢灵吴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朱某甲提出由其抚养卢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某甲自愿不要求卢某甲给付卢灵是的抚育费,予以支持。卢某甲辩称,与朱某甲尚有感情,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杂、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卢某乙由原告朱某甲直接抚养,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上诉人卢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未经调解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很好。被上诉人2009年离家至今是外出打工,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原审判决双方离婚错误。被上诉人婚前已有一个小孩,双方小孩应随上诉人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小孩,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朱某甲从2009年离家后拒绝同上诉人见面,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实不和。上诉人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上诉人2009年离家至今是外出打工,并非夫妻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期间,小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的父母帮忙照顾。小孩现在年幼,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被上诉人婚前虽有一个小孩,但现未随其生活。故上诉人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审理本案时,庭审笔录中记载进行了调解程序,未违反法律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