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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超与刘志强、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刘志强,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刘超,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董朝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海燕,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超与被告刘志强、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董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被告刘志强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网贷”与贷出方徐有良等十四人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9月10日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中约定:1、刘志强向贷出方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进行转让;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二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故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通过平台取得贷款后,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贷出方支付本息62570.18元。至此,债权转让成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催收费、逾期罚息、逾期超息等3570.1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诉讼期间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刘志强、王海燕未作答辩。原告刘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住所地,双方约定在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纠纷;刘超为翼龙贷网平台的经营者,其有权收购债权;原告刘超主体适格。2、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贷款平台系依法成立,借贷合法。3、关联关系证明函复印件1份及资金结算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志强实际收到涉案借款。4、网络借款电子借条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5、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为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同时对涉案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6、照片2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7、债权垫付凭证1份及垫付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逾期还款,原告按照规定收购了涉案借款的债权,并于2015年10月27日垫付了相应款项。翼龙贷公司为原告的垫付行为出具了证明。8、网络截图17张,证明原告收购涉案债权后,实际的贷款方已收到原告的垫付款项。9、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收购债权后已向被告发出短信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成立。10、贷款收费明细表1份,证明翼龙贷平台收费的相关款项,该款项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自动扣除。11、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枚、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强、王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强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徐有良等十四人达成借款意向,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志强、王海燕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遵守翼龙贷网注册用户协议;并保证提供给翼龙贷网的信息及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我现对此次在翼龙贷网上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此,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产生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我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被告刘志强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海燕在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志强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刘志强从贷出方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本息合计61000元,每月9日为还款日。被告刘志强、王海燕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第(4)项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四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第四条第9项约定“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签订后,被告刘志强通过借贷平台取得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刘志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刘超作为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该债权进行了回购,垫付了62570.18元,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给付原告2015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催收费600元、逾期罚息、逾期超息等合计3570.1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诉讼期间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合计71570.1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强、王海燕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网贷”借款60000元,共同出具借款承诺书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有效。二被告已实际取得涉案款项,故其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刘超按照合同约定对债权进行回购,并以短信通知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罚息、逾期超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逾期超息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支出该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对于标的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收费标准为6%-5%的规定,原告诉讼的标的额为63570.18元,按6%的标准收费,应支出的律师费为3814.21元,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燕在借款承诺书及电子借条中均签字捺印,能够认定刘志强、王海燕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海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刘超律师代理费3814.21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超负担20元,被告刘志强、王海燕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那布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