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李力,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井某某,男,199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理人刘蕊,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居住地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井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路与武汉街路口时,与同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井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井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路与武汉街路口时,与同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松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井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锦州石化医院,主要诊断为头面鼻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肘、左髋部左大腿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5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等合计5943.12元(赔偿明细附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相关票据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井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井某某赔偿。原告经营家具经销处,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当���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井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母亲刘蕊作为监护人应当成为赔偿主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3.12元。该笔款项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蕊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