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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睢宁新世纪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新世纪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334号原告睢宁新世纪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南三环与104国道交叉口西。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辉,农民。原告睢宁新世纪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婷于2016年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睢宁新世纪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睢宁新世纪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