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求新与邹东平、扶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求新,邹东平,扶少林,王志仁,曾文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162号原告吴求新。委托代理人曾绍光、吴定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东平。被告扶少林。被告王志仁(又名王修柏)。被告曾文华。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智辉、周二芝,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求新与被告邹东平、扶少林、王志仁、曾文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鹏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被告邹东平、扶少林、王志仁、曾文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智辉、周二芝,被告鹏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求新诉称: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日,被告邹东平以冷水江市菊花井工地及金领国际鼎鑫大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35万元和3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7月15日,被告邹东平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邹东平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底。此外,2012年12月,被告邹东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当年7月份,被告邹东平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但所欠利息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志仁对被告邹东平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9月止,被告邹东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利息是8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另一笔利息是2012年12月份所借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两笔利息合计尚欠25万元。故所欠本金与利息合计是欠原告110万元。当天,被告王志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以金领国际鼎鑫大厦的三号门面做抵押。2015年4月13日,被告邹东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前偿还110万元债务,如未偿还,愿意以其在金领国际的股份做抵押。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邹东平、王志仁、曾文华是本案金领国际项目的出资人,且本案款项用于了项目建设,故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邹东平与被告扶少林是夫妻关系,依法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鹏诚公司是金领国际鼎鑫大厦的建设方,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1.由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五被告偿还原告已结算至2014年9月的利息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邹东平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扶少林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邹东平和被告扶少林的夫妻关系;证据5.被告王志仁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王志仁的主体资格;证据6.被告曾文华的身份证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借据,拟证明被告邹东平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8.借据,拟证明被告邹东平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据30万元的事实;证据9.借据,拟证明被告邹东平于2013年7月15日借款20万的事实;证据10.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362的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东平之间的债务往来;证据11.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666的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东平之间的债务往来;证据12.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4290的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东平之间的债务往来;证据1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志仁与原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用商业门面作抵押的事实;证据1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邹东平与原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用股份作抵押的事实;证据15.股东合股证明,拟证明被告王志仁与王修柏系同一人,同时,被告王志仁、邹东平、曾文华系金领国际鼎鑫大厦项目的共同出资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16.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东平之间借款的事实;证据1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文华将证据13中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但该房屋没有交付,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证据18.被告王志仁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邹东平借原告8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王志仁对证据7中3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19.户籍资料,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潘瑞桃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邹东平、扶少林、王志仁、曾文华辩称:1、2012年7月16日被告邹东平的借款30万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已经支付的189000元款项应当折抵本金,故该笔借款只欠111000元本金;2、2012年9月1日被告邹东平借款35万元,但是原告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出借337750元,并且已经支付的利息183750元过高,故对于高于部分的利息要求折抵本金;3、2013年12月1日所借20万元,也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只有192000元。已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定部分的要求折抵本金;4、2012年12月被告邹东平所借50万元,因原借据已经被被告邹东平收回撕毁,故是否约定利息已经无法得知,且双方已经结清该笔借款,不存在还欠利息的问题;5、2012年7月16日,被告邹东平借款的30万元,被告王志仁以工地股权作担保,但未进行登记,故担保不生效,且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王志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志仁不需要承担责任;6、被告邹东平是个人借款,与被告曾文华、王志仁无关,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项目,且邹东平不是企业或者合伙组织的法定表人或者负责人。综上,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邹东平个人承担。被告邹东平、扶少林、王志仁、曾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等身份信息资料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7月16日的30万元借款没有足额的付款凭证,但是予以认可;2012年9月1日的35万元借款,只有1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也予以认可;对2013年7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只有192000元付款依据;此外,原告诉称的2012年12月份的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证据10-12,不认可。证据13,该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被告王志仁是受胁迫写的,同时被告王志仁不是借款人,没有与原告结算的权利。证据14,被告邹东平与被告王志仁书写的时间相差一个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证据15,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证据16,系原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证据18,被告邹东平借款85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王志仁只在2013年7月的借据上签字。证据19,与本案无关。被告鹏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14、16、18-19与鹏诚公司无关。证据15,只能是其他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与鹏诚公司无关,没有加盖鹏诚公司公章。证据17,也没有加盖被告鹏诚公司公章,不认可。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9,及三份借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整个案情在予以综合评定。证据10-12即银行明细清单,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整个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评定。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即股东合股协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系原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其内容。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本案债务的本金部分。2012年7月16日,被告邹东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求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菊花井工地”。同时,被告王志仁在借据上书写“以工地股权担保”等字。该笔款项中,有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4290的卡支付了167500元款项给被告邹东平。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志仁均认可王志仁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以工地股权担保”是以被告邹东平在诉争工程中的股权做担保,且被告王志仁证实当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5%。2012年9月1日,被告邹东平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求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月息3分5,已付一个月”。该笔款项中,有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362的卡号支付了10万元款项至被告邹东平。因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被告邹东平款项33775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邹东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该款项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666的卡号支付了192000元款项至被告邹东平。此外,原告诉称“被告邹东平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2013年7月,被告邹东平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但是利息未予以偿还。”同时,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362的卡号支付了284000元款项至被告邹东平的银行记录。二、被告邹东平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记录。具体如下:2012年8月14日,通过建行尾号4362卡支付10500元;2012年9月16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10500元;2012年10月5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12250元;2012年10月18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10500元;2012年11月6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10500元;2012年11月21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12251元;2013年3月1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22750元;2013年7月13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22750元;2013年9月18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29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通过工行尾号4290卡支付315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邹东平均认可本案借款本金85万元的利息均按约定利率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三、2014年11月17日,案外人潘瑞桃以买受人的身份与以出卖人的被告鹏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鹏诚公司将其位于冷水江市新城路菊花井的金领国际(鼎鑫大厦)A栋-2商03门面出卖给案外人潘瑞桃,面积114.62平方米,单价16800元每平米,总价1926288元。合同出卖人处加盖被告鹏诚公司鼎鑫大厦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曾文华签字。但该诉争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另外,案外人潘瑞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志仁以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由邹东平所欠吴求新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三号门面专项抵押。并已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此款归还清楚后,方可转卖。”2015年4月13日,被告邹东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邹东平借吴求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如若未实现承诺,本人愿由股东王志仁对本人在金领国际的股份资产实行抵押处理。”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志仁以受托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此外,原告诉称,“该110万元包括本金85万元,以及利息25万元,该利息一部分为2014年8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5%计算一年的利息,另一部分为50万元本金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7个月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四、2012年7月6日,被告邹东平、曾文华、王志仁签订一份名为《股东合股股东证》,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金领国际鼎鑫大厦,地点为冷水江市冷办菊花井叉路口,合伙期限为到工程完工、销售、结算后移交物业止。本公司原始股金为4000万元,曾文华出资1600万元,邹东平出资1200万元,王志仁出资1200万元。利润和亏损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此外,该诉争房产工程以被告鹏诚公司名义实施,被告鹏诚公司辩称只收取了所谓的技术服务费10万元。五、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5.6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4.60%;2015年10月24日后年利率为4.35%。六、被告邹东平与被告扶少林于1997年4月27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方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尚欠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本案债务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邹东平对借款借据和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法论述如下:关于尚欠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第一、关于2012年7月16日30万元借款是否有无约定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且被告邹东平实际每月按利息105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邹东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500×18个月)189000元款项应当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对利息的约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具体到该笔借款,可以认定双方是口头约定了利息,理由是:首先,从被告邹东平通过银行支付原告的款项来看,在2012年12月前,2012年10月5日和2012年11月21日支付的款项是支付2012年9月1日的35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的应当是支付2012年7月16日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支付的利息数额和原告陈述的利率一致即月利息10500元,在支付时间上较有规律性,且被告邹东平认可支付了189000元款项给原告,该189000元实际是按月利率3.5%支付的;其次,被告王志仁也证实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再次,被告邹东平在之后仍向原告出具一张110万的元借据,说明双方认可该些款项系支付利息的。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依法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的事实存在。第二、关于原告诉称的2012年12月出借给被告邹东平50万元的款项是否存在未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邹东平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的110万元,包括本案85万元本金,以及25万元利息,该利息一部分为2014年8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5%计算一年的利息,另一部分为50万元本金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7个月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25万元利息,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一年的利息已经超过了25万元,故该110万元了里面包括原告诉称的50万元的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被告邹东平诉称该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未支付的利息,符合本案事实,且原告无法提供双方未支付利息的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诉称的2012年12月50万元借款的未支付利息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邹东平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故2012年7月16日借款30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利息为183750元(10500×17.5个月);2012年9月1日借款35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利息为183750元(12250×16个月-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2250元);2013年7月15日20万元借款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利息为36000元(8000×5.5个月-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又借款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来确定,故2012年9月1日实际借款337750元,2013年7月15日实际借款数额19200元。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邹东平请求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要求折抵本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具体如下:2012年7月16日30万元借款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为98000元(300000×5.6%×4÷12×17.5个月,以下四舍五入至整数);故从2014年1月1日起尚欠本金为214250元(300000元-(183750元-98000元)]。2012年9月1日借款337750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为100875元(337750×5.6%×4÷12×16个月);故从2014年1月1日起尚欠本金为254875元(337750元-(183750元-100875元)]。2013年7月15日192000元借款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为19712元(192000×5.6%×4÷12×5.5个月)。故从2014年1月1日起尚欠本金为175712元(192000元-(36000元-19712元)]。综上,从2014年1月1日起,尚欠本金合计644837元(214250+254875+175712)。又被告邹东平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被告邹东平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原告110万元本息。本院认为,该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该借款本金2014年一年的利息合计为144443元(644837×5.6%×4),合计本息至2014年12月31日为789280元。又被告邹东平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1日还清本案债务,故自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5%计算。关于本案债务如何承担问题。第一、被告邹东平是本案的借款人,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愿意承担,故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扶少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邹东平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关于被告鹏诚公司与被告曾文华、王志仁之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曾文华、王志仁、邹东平以被告鹏诚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诉争金领国际(鼎鑫大厦)工程,而被告曾文华、王志仁、邹东平之间又系合伙关系。据此,被告曾文华、王志仁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不需要,理由是:首先,被告邹东平不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其他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二,被告邹东平虽在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是用于本案诉争工程,但是其余两笔借款均未载明用途,且被告曾文华、王志仁均不认可诉争借款用于了诉争金领国际(鼎鑫大厦)工程,原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王志仁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该承诺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用于了诉争工程项目;其三,被告邹东平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并未加盖有被告鹏诚公司的公章或者其他项目公章,故不能认定被告邹东平对外借款是代表被告鹏诚公司或者鹏诚公司项目部。综上,因本案借款是被告邹东平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文华、王志仁、鹏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志仁于2012年7月16日的借据上向原告书写“以工地股权担保”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股权做为质押担保的,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时设立,因该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且是被告王志仁处理被告邹东平的股权,故担保物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以被告邹东平在诉争工程中的股权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东平、扶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求新借款本金644837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合计144443元,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邹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求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告邹东平、扶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