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53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预立案登记,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系衢江区后溪镇人,1993年3月2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9月5日举行婚礼。因被告叶某乙当时已结扎,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95年3月16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一份;4、后溪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1995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5年8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人民陪审员 王学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燕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