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蔡伟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蔡伟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41号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睿,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伟。委托代理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铭武,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蔡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工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称,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应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1、蔡伟是自然人,依法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故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管辖无效;3、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第三款是选择性条款,双方并未明确选择发生争议时,一定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属于约定不明,仲裁委不应当受理仲裁。综上,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应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现依法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蔡伟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可证明双方就劳务分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就已成立,建工安装公司主张合同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以约定方式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上所述,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中当然包括排除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中的专属管辖权。故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本案;3、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通过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无法和解、调解时,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已明确排除了包括地域专属管辖在内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综上,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建工安装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就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增质节能改造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争议:(1)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通过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①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分包工程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①单方违约导致分包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施工;②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③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蔡伟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尚未开庭,建工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针对建工安装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三项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争议已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即使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存在被确认无效等情形,均不影响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该规定明确的是法院对此类纠纷的专属管辖,并不涉及仲裁管辖范围,建工安装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法院地域管辖中的专属管辖为由,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能成立;3、建工安装公司与蔡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第3款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和解、调解不成的,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明确,并非约定不明。综上,建工安装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丕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