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红萍诉武成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萍,武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周红萍,女,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居民,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武成贵,男,生于1980年2月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周红萍诉被告武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萍诉称,2013年9月29日起被告以生活所需和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以金额不等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累计达7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给付现金、转账、无卡存款等方式借给被告。原告看被告生活困难,在自己资金并不宽裕的情况下,向亲朋好友借款,甚至借高利贷帮助被告,被告1年来先后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左右,现在还差3.9万元未还。现原告急于用钱遂找到被告请其返还所借的钱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给,甚至还否认有借款一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成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红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加盖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印章的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1份以及原告从该回执中摘录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在农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号转入资金共计45720元的事实;3.2015年1月,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的事实。原告周红萍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武成贵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起被告以生活所需和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以金额不等的方式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无卡存款等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2015年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4.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尚欠3.9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周红萍要求被告武成贵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红萍借款3.9万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武成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田审 判 员 周仁学人民陪审员 顾占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