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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志红与毕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毕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45号原告:陈志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善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红诉被告毕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及南京星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星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陈志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南京星颖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毕善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红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20分许,毕善平驾驶南京星颖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陈志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陈志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善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红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3152.3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皖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要求毕善平赔偿陈志红医疗费13152.38元、误工费14449.12元(194天×74.48元/天)、护理费1461.04元(14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112.54元,按责划分应赔偿35314元,扣除南京星颖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531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毕善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南京星颖公司已付陈志红医疗费10000元。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陈志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志红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毕善平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京星颖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393.04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八张,计759.34元。用于证明陈志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5、维修费发票一张,计65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计260元。用于证明陈志红的车辆损失为650元,陈志红支付施救费260元。毕善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志红提供的证据1、2、3、4、5,毕善平、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5日12时20分许,毕善平驾驶南京星颖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陈志红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陈志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善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红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3152.3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南京星颖公司已付陈志红医疗费10000元。陈志红并支付车辆维修费650元、施救费260元。另查明,苏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南京星颖公司,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陈志红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毕善平驾驶苏A×××××轿车与陈志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陈志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善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毕善平系苏A×××××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陈志红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13152.38元、误工费14449.12元、护理费14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26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陈志红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志红的合理损失为31912.54元(医疗费13152.38元、误工费14449.12元、护理费14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南京星颖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陈志红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陈志红;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志红。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陈志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4449.12元、护理费1461.0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7010.16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陈志红;对陈志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260元,计91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陈志红;对陈志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152.38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陈志红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3152.38元(13152.38元-10000元),以及陈志红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计3992.38元,因毕善平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志红3193.90元(3992.38元×80%)。扣除南京星颖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赔偿陈志红21114.06元(17010.16元+910元+10000元+3193.90元-10000元)。南京星颖公司已付陈志红的赔偿款10000元,由南京星颖公司另行向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红各项损失21114.06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志红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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