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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身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新LJ××2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956公里加150米路段处时,违章驾驶,致使车辆驶下路基自翻,造成乘车人徐某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于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