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42号罪犯朱磊,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80000元,由被告人朱磊赔偿5.6万元。被告人朱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以(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以(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6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磊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32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朱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朱磊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朱磊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76.6分。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磊在服刑中,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鉴于其犯罪情节,又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磊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