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杜富强与临洮县富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富强,临洮县富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富强,男,1972年4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县富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英,该公司库管。上诉人杜富强因与被上诉人临洮县富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由被告作为承租方从原告处租赁建材。合同约定材料租赁价格为:日租金钢管0.03元/米、钢模板0.3元/平方米、U型卡0.01元/个。材料损失及赔偿价格为:钢管20元/米、钢模板150元/平方米、U型卡1元/个。钢模平整清渣2元/平方米,缺筋板2元/片,钢管校直排放费20元/吨。合同另约定,租金每月应结清,如不按时结清,甲方要求乙方按照租金总值的3%交纳违约金和滞纳金。合同补充说明约定:押金10000元,先付5000元,余5000元自签合同日起20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30日至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1米的钢管600米、钢模板1258块计382.83平方米、U型卡子800个。2014年4月30日的出库单1张收货方由被告签名,5月2日至5月3日的出库单4张收货方均由被告雇佣的三轮车司机郭××签名。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7日,由被告妻子廖××归还原告钢模534块194.64平方米,其中部分钢模缺少筋板(即档头),共计164个,归还U型卡子600个。对所租赁的钢管600米及剩余钢模板724块188.19平方米、U型卡子200个被告至今未还,租金亦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及未归还建材数量,被告未归还钢管价值12000元、钢模板28228.5元、钢模筋板328元、U型卡200元,合计价值40756.5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截止2014年6月7日的为5051.5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为35476元,合计40527.50元。对于合同约定先支付的5000元押金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原告认为未付,被告称款已支付,但当庭未提供该部分押金已付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调查笔录等。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租赁的器材,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租赁器材在使用结束后,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不全部返还租赁物,也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予归还,若不能归还原物,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对于拖欠的租赁费,被告依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的标准合理,但具体数额应依本院审查核实的为准。原告计算截止2014年6月7日租费时,除正常租费5051.45元外,另将缺少的钢模筋片价值328元计入租费系重复计算,租赁的所有钢管及部分钢模被告未归还,不能确定是否需校直及清渣,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所有已归还钢模均需清渣,将钢管校直费及钢模清渣费计入租赁费不合理,故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此部分租费应认定为5051.50元;未归还建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15日产生的租费为35476元,合计40527.50元。由此,违约金按租金总值的3%计算应为1215.80元。被告辩称所租赁原告建材已还清,且原告多拿被告的东西,对于郭××签名的四张出库单不认可,认为已支付5000元押金,但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与其自述及认可的有其签名的出库单内容相矛盾,所租建材系被告妻子去原告处归还,则原告多拿其东西亦不合常理,故对其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打骂其妻子之事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洮县富源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0527.50元、违约金1215.80元;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600米、模板724块(面积188.19平方米)、钢模筋板164个,或支付原告以上物品折价款40756.50元。案件受理费1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56元,由原告临洮县富源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杜富强负担933.80元。宣判后,杜富强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决定,上诉人无法偿还的钢管、U型卡等设备,折价后均以钢模板抵顶,且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了所有货物,表明被上诉人对钢模板抵顶事宜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明,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做出与事实相悖的判决。二、郭××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雇佣郭××给上诉人拉运架材,从未让其单独拉运过,也从未委托其签收,郭××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富强与被上诉人富源租赁公司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建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使用完毕后如数归还,如无法归还,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赔偿。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决定用钢模板抵顶无法归还的建材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抵顶协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郭××是上诉人雇佣的拉运租赁材料的司机,上诉人对郭××签字的4张出库单不认可,但其已归还的部分租赁材料的数量超过了其本人签字的出库单上的数量,其称多归还了材料不符合常理,故该4张出库单应认定为上诉人租赁的材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1912元,由上诉人杜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