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喻庭会、路言喻等与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冠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庭会,路某某,路焱军,范金芳,王冠军,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异2号案外人缪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喻庭会,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申请执行人路某某,女,200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申请执行人路焱军,男,199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申请执行人范金芳,女,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冠军,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如从,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存根。本院依据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喻庭会、路某某、路焱军、范金芳与被执行人王冠军、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缪某某对于本院实施查封机动车辆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缪某某称:闵行法院在办理喻庭会、路某某等与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纠纷案期间,对实际所有人为我的号牌为沪DQXX**、沪EAXX**、沪EBXX**三辆机动车进行了查封。2003年、2004年,我先后与上海鸿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代管合同,将我出资购买的上述三辆机动车挂靠于该公司名下,挂靠期间每年向该公司缴纳人民币1000元的代管费。因此,我与该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虽然上述车辆登记于该公司名下,但不应以机动车登记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而是应该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我所有。综上所述,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我所有的号牌为沪DQXX**、沪EAXX**、沪EBXX**三辆机动车的查封。案外人缪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沪DQXX**、沪EAXX**、沪EBXX**车辆挂靠代管合同、承诺书、行驶证,沪EAXX**、沪EBXX**车辆登记信息,沪EBXX**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通行费缴讫证、收据、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沪DQXX**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收据、车辆销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沪EAXX**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收据、车辆销售发票、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条)等。对于案外人缪某某主张的异议及提交的书证,被执行人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喻庭会等对于案外人缪某某提交的相关书证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案外人及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串通,制造虚假证据转移财产的可能,以影响本案的执行。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依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冠军应赔偿原告喻庭会、路某某、路焱军、范金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157,041元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04.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喻庭会、路某某、路焱军、范金芳负担1,152.21元,被告王冠军、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2.20元。同时查明,一、号牌为沪DQXX**、沪EAXX**、沪EBXX**三辆机动车分别于2003年8月5日、2003年11月11日、2004年2月26日登记在所有人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上列车辆因涉本案债务为本院2010年6月11日依法查封。二、本案执行过程中,由案外人叶某于2011年7月对于系争的沪EBXX**车辆以该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于2009年10月30日挂靠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8月5日以(2010)闵执字第20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叶某的异议。上列事实,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调解书,系争车辆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执字第2040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其实施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予以着重审查。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确认,系争的沪DQXX**、沪EAXX**、沪EBXX**车辆依法登记在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物权登记之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基于被执行人上海鸿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法对登记于其名下的相应责任财产实施的查控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同时,案外人缪某某对系争车辆主张的权属异议抑或挂靠经营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未经诉讼程序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执行程序中不宜对该系争物权的归属径直作出界定。综上,案外人缪某某主张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本案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法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缪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孔祥虎审判员 金联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严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