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与郭梁、耿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郭梁,耿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荣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梁,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杰,无业。系被上诉人郭梁之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普荣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荣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倩,被上诉人耿杰及其与被上诉人郭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原告普荣公司因申请办理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向银行缴纳9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为此向两被告借款9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被告借900万元给原告普荣公司作为保证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两被告扣除原告借的9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利息、贴息款,将剩余款项打到原告普荣公司指定的兆航商贸公司账户。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900万元保证金打入原告普荣公司指定的齐商银行账户。2013年4月24日,原告普荣公司从齐商银行办理了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100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3230422;45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3230423;50万元面额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3230424。原告普荣公司取得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因需要两被告办理贴现业务,遂将1000万元面额和450万元面额的两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耿杰。被告耿杰将该两张承兑汇票复印后,在上面书写了内容为“扣除保证金、贴利款,剩余金额打入兆航商贸”的字样,并将该字据(以下简称“承兑汇票收据”)交给原告普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健。两被告将14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共计返还给原告普荣公司款项为102万元。关于剩余款项的数额,两被告陈述:145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900万元、保证金利息2.7万元、贴现款37.05万元后,剩余款为510.25万元。原告普荣公司陈述:145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900万元、保证金利息2.7万元、贴现款33.35万元,剩余款为513.95万元。关于剩余款项的处理情况,两被告陈述:2013年4月25日下午,承兑汇票贴现后,被告郭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史健打电话让他过来算算账,史健便和他妻子李艇到了郭梁的办公室,当时有史健、李艇、郭梁、耿杰在场,过了一会刘某也去了,刘某去了之后,郭梁就说和史健算算账,扣除史健欠两被告的借款400万元、欠丁艳的91.5万元、欠刘涛的29.4万元、欠李冰的15万元后,就不应该再给史健钱了。当时刘某协调着,说先少扣一部分,给原告打100万元让其周转。当时郭梁将史健书写的400万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史健,史健把被告耿杰给其写的“承兑汇票收据”还给了耿杰,双方就此清账。原告普荣公司认可以上两被告陈述的扣除了欠刘涛的29.4万元、欠李冰的15万元;认可当天下午将耿杰给其书写的“承兑汇票收据”原件还给了耿杰。对两被告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两被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三张,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下午,史健给我打电话说与郭梁有个经济纠纷把钱扣下了,让我过去说和不要扣钱。我去的时候史健和郭梁在对账过程中情绪都很激动,当时因为一个承兑汇票的问题,扣了一些欠款后剩余的钱很少了,不到30万元,当时我说和说和凑了100万元给史健。说好后,郭梁拿出几张借条还给史健,史健当场就撕了,当时说账平了。当天打了80万元,后来打了20万元”。关于剩余款项的处理情况,原告普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健陈述:“2013年4月25日下午两点半,我和我对象李艇一起去了被告郭梁的办公室,到了后被告郭梁说先算算账,扣除我欠刘涛的29.4万元、欠李冰的15万元,一共扣了45万元,剩余的468.9万元,被告郭梁说先给80万元,剩余的2013年4月26日上午给我。到了26号给了打了20万元。后来就不说还钱的事了”。另查明,原告普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健于2013年8月21日到桓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让被告郭梁帮助办理1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郭梁诈骗了其400多万元。桓台县公安局对史健、郭梁、刘某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史健、郭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不完全一致,但大致意思相同。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普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健曾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郭梁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郭梁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郭梁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郭梁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其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100万元,原告已经还清。其他的借款400万元,两被告陈述是2013年4月25日下午算账后从1450万元中扣下了。原告普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健陈述,该400万元也已经还清,其中2010年11月1日借款100万元,是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每月归还5万元,其中包含3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依次类推。原告普荣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打款明细,并要求与两被告对账。经过双方对账,两被告对原告打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述每月打款5万元,均为利息,不包含本金。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往来账目较多,使用账户也较多,原告普荣公司认可通过史健、史锡报、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三个账户与两被告来往款项的行为均可代表原告普荣公司;两被告认可通过耿杰、郭梁、耿庆军、刘刚四个账户与原告来往款项的行为均可代表两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普荣公司起诉两被告偿还欠款367.8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7万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欠两被告的400万元借款是早已经还清,还是从1450万元承兑汇票中扣减。原告普荣公司主张该400万元早已经还清,据此提交了与两被告的银行打款明细。首先,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双方相互之间打款数额均远远超500万元之多,在两被告不认可其打款是归还该4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仅凭银行打款明细,不足以证实其某笔打款系归还该借款;其次,原告普荣公司陈述在借两被告第一笔100万元款项后,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打款的5万元中,包含3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不予采信。第二,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法庭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在其说和下,两被告再给原告打款1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清账,原告当场收回借条撕毁。且证人刘某的陈述与被告郭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虽然原告普荣公司对郭梁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的陈述均不认可,但未能够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三,原告对于其2013年4月25日将被告耿杰给其书写的“承兑汇票收据”原件交还给被告耿杰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且具有说明力的解释,而其归还该证据原件的行为恰恰与被告郭梁、证人刘某关于当天下午双方收回证据原件清账的陈述相吻合。综上,原告普荣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9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普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复印件,只能证明双方曾有借款发生,但并不能依此证明借款是在上诉人交付汇票时得以清偿,事实是截至2012年11月,上诉人就已经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在双方的来往明细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3年初还向上诉人归还借款,如若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3年涉案承兑汇票业务发生之前一直欠其款项未偿还,何来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之说。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五分利息,既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且五分利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上诉人主张每月还款既有本金又有利息完全属于合理的付款方式。证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梁系亲姨表兄弟,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算式”条与涉案汇票上书写的字样意思匹配。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证据规则,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梁、耿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后,双方均同意扣除相关借款,后是在见证人刘某的协调下才有支付史健100万元,双方清帐,当日被上诉人郭梁将借条交给史健,史健将承兑汇票原件交给被上诉人耿杰并将借条原件当场撕毁,双方债务已清,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普荣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电汇凭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打款明细、银行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复印件、协议书,证人刘某的陈述,原审法院从桓台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两被上诉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且剩余部分款项仍在两被上诉人处,两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对其占有剩余款项的正当性,即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及借款从涉案汇票贴现款中予以扣除达成了合意,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首先,从票据本身看,在涉案承兑汇票上仅注明允许扣除保证金、贴利款,并未涉及扣除借款;其次,从涉及金额上看,据两被上诉人陈述14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保证金利息及贴现款后,又合意从中扣除4笔借款,共计扣除1475.65万元,这一数额本已超出汇票金额,后两被上诉人又分两笔支付上诉人102万元,与常理不符;最后,从双方合意扣款的形式看,对双方均认可的扣除的刘涛、李冰的借款,被上诉人郭梁提供的借款凭条中均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史健对该事实的签字认可,但其提供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400万元的借条中均未有该内容且借款凭条上的借款人均为史健本人而非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虽提供证人刘某证言且其陈述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吻合,但本案所涉纠纷在公安机关并未有定论,仅依据证人证言及其持有涉案承兑汇票原件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双方合意扣除双方400万元借款及涉及丁艳的91.5万元借款的事实,其占有涉案汇票贴现并扣除相关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双方之间是否存在400万元的借贷关系以及该笔借款是否已偿清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合现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涉案145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900万元、保证金利息2.7万元、贴现款33.35万元、欠刘涛欠款29.4万元、欠李冰15万元、已支付的102万元后,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367.55万元,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梁、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上诉人淄博普通经贸有限公司367.5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淄博普荣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91.00元,由上诉人淄博普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177.00元,由被上诉人郭梁、耿杰负担358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1.00元,由上诉人淄博普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177.00元,由被上诉人郭梁、耿杰负担358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永 成审 判 员 徐 连 宏代理审判员 姜 修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