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党永祥,盆尧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并且被告与我家人的关系也不和,近一年来,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房子一套价值20万元(贰拾万元)、车一辆价值4万元(肆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们的儿子很是想念爸爸,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张某1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子,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诉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楚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