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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守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守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67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学东,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该社杨家信用社主任。被告杨守合,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守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合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守合于2009年3月16日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杨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24个月,由杨守理、张国栋、杨占辉、周书华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守合于2009年3月17日在杨家信用社借款5万元,于2010年3月17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守合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杨守合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杨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7.905‰,由杨守理、张国栋、杨占辉、周书华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3月17日原告杨家信用社向被告杨守合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于2010年3月17日到期,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来本院后,2015年1月31日担保人杨守理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周书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利息43378.68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17日,利率为7.905‰,计息1581元,2010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逾期利率为11.8575‰,计息41797.68元,合计为43378.68元)。2015年10月26日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杨守合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乐陵市黄夹镇后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守合于2009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后,尚有借款利息43378.68元未还,被告杨守合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3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守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人民陪审员  霍九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