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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花建飞与吴金泉、李仕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泉,花建飞,李仕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建飞。原审被告:李仕俊。上诉人吴金泉因与被上诉人花建飞、原审被告李仕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花建飞与吴金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吴金泉的起诉行为缺乏请求权基础,本案依法不应当由法院审理。二、本案应当由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华安县以及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花建飞住所地为河南省商城县,三方主体没有一个在杭州市拱墅区,故拱墅法院不应当有管辖权。三、本案合同不真实,即便合同存在也未约定法院管辖,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向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案不应由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吴金泉无权起诉,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并驳回花建飞的起诉,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花建飞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吴金泉主张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