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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马广芹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姥庙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供水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芹,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姥庙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供水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马广芹,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姥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姥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XX,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供水中心,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姥庙村。负责人周生坤,该供水中心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广芹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姥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姥庙村委会)、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供水中心(以下简称供水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芹诉称,2004年,被告供水中心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水厂。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来解决此纠纷时,发现被告供水中心与被告姥庙村委会之间签订了用地协议。被告姥庙村委会将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又与被告供水中心签订用地协议,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供水中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对此事已经向法院起诉三次,三次均以原告败诉而结案。3、被告供水中心已经合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原铜山县张集镇下马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出售房屋的邀约,2001年8月9日,原告向原铜山县张集镇下马村委会缴纳3000元,购买了将该村仓库3间、配房2间及公厕2间,用于原告马广芹扩建卫生室使用。此后,下马村委会与马广芹签订《扩建下马村卫生室协议书》,约定把原卫生室交给原告马广芹自行扩建,扩建地址:从原卫生室西山墙开始向东16米建4间主房,8米宽,所用材料及一切扩建手续由卫生室马广芹全部自理。至本案起诉时,原告马广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实际扩建。2002年1月25日张集镇下马村与姥庙村合并,更名为铜山县张集镇姥庙村。2003年7月10日,被告姥庙村委会与被告供水中心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姥庙村无偿提供给供水中心建机井泵房空地一间,土地在下马村南,魏单公路北,面积为24平方米,为供水中心建泵房使用,并由供水中心上报审批手续。”。2004年3月12日,铜山区规划局颁发铜规征字2004-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位置,下马卫生院南,魏单公路北,用地面积24平方米。2004年3月24日,铜山区人民政府以铜政土(2004)11号《关于张集镇魏集供水中心用地批复》批准被告供水中心使用被告姥庙村委会八组建设用地24平方米。2004年4月20日,铜山区规划局以铜规定(2004)016号《建设工程定点单》确定“建设单位:魏集供水中心;建设项目:机井泵房;建设位置:村委会南侧;建筑层次:一层;建设宽度:4米;建设面积19.25平方米;距离北侧村委会围墙10.5米;南距离魏单公路6米。”2004年4月20日,铜山区规划局给被告供水中心颁发铜工程字2004-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机井泵房;建设地址,下马卫生室南、建设规模19.25平方米。”原告马广芹于2003年向本院起诉铜山县张集镇魏集供水站要求排除妨碍,原告马广芹在诉讼中撤回了对铜山县张集镇魏集供水站的起诉,后起诉铜山县张集镇人民政府要求排除妨碍,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上诉,2004年2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徐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告马广芹无证据证实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泵房尚未建设完成,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妨碍。2004年12月23日,原告马广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铜山县规划局于2004年3月12日、4月20日颁发给被告供水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2月2日,本院以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供水中心所建机井泵房所用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确认铜山县规划局德颁证行为合法。原告马广芹于2007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姥庙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协议有效,2007年4月24日,(2007)铜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马广芹与被告姥庙村委会于2001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以上事实,有“扩建下马村卫生室协议书”、“用地协议书”、铜政土(2004)11号政府文件,土地使用证、中共吴邵乡委员会吴委发(1999)53号文件、(2003)铜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书、(2004)徐民一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2005)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7)铜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非合同相对人要求确认合同当事人即两被告所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无效,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的事实依据是其认为被告供水中心所建泵房侵占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损害了其利益。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一,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从形式上看缺乏公章,且系1997年二轮承包土地之前的1990年所颁发的证,土地证无四至范围,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不能出庭作证法定理由方面的证据,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系物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其二,原告诉称(2007)铜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该判决书仅仅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未涉及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用地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广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邵明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