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庐阳区香港广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庐阳区香港广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朱革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欣,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阳区香港广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王军,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物业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庐阳区香港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广场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侨物业合肥分公司认为与香港广场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已退出,其所交履约保证金68000元应当退还,故起诉至一审法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华侨物业合肥分公司起诉香港广场业委会,该委员会作为其他机构,在安徽省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的有效期至2015年9月28日。华侨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其存在物业合同关系的是庐阳区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有效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因此,无论是香港广场业委会还是庐阳区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有效期均已届满。华侨物业合肥分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香港广场业委会目前合法存在,故其起诉香港广场业委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华侨物业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主体有效期已届满,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裁判逻辑不合基本法理之判断,裁判无法律支撑。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有效期至2015年9月28日,而认定截止裁定之日,被上诉人有效期已届满,进而否认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如下错误和过错:其一,从上诉人提交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上查询的被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看,被上诉人的有效期延续至2016年9月24日。原审法官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裁判,实则武断。其二,原审案件自2015年8月3日立案,系简易程序审理。且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然,原审法官直至2015年12月1日始作出裁定,超出了简易程序审限范围。有故意拖延裁判,致使裁判日期后于2015年9月28日之嫌。其三,即使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备案续期或换届选举,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官将被上诉人的责任转嫁权利人上诉人,这种裁判严重不公。若按原审法官之逻辑,则所有法人主体、其他组织主体,均可以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之名而规避法律责任。此等裁判逻辑难有法律支撑,难以令人信服。其四,即使本案被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在进行业委会换届选举之前,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当然的延续。在真空期内,被上诉人仍需依法依约承担法律责任。此等法理逻辑亦与吊销未注销企业或营业执照到期企业等同。2、原审裁定认定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有效期期间无事实根据,且裁判引用实无必要。从上诉人提交之证据来看,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仅是被上诉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名称,并非被上诉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原审法官审案,应围绕被上诉人展开。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1866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询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香港广场业委会主任王军称庐阳区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在质监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按要求将机构名称变更为香港广场业委会,后来重新刻了香港广场业委会印章。本院认为:华侨物业合肥分公司虽与庐阳区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但庐阳区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在质监部门登记名称时已变更为香港广场业委会并使用相应名称的印章,而质监部门登记即使到期,是否再行登记,该登记行为应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是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庐阳区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虽已到期,在没有选举产生第二届香港广场业委会时,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在其有效期内所进行的相应民事活动并不当然失效,因此,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香港广场业委会依法应当对庐阳区香港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华侨物业合肥分公司诉讼被告香港广场业委会的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86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