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东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宝贵与冯小孟、乔希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宝贵,冯小孟,乔希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东初字第338号原告宁宝贵,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俊良,闻喜县河底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孟(又名冯孟孟),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希爱,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刘关,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宝贵与被告冯小孟、乔希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宝贵委托代理人贾俊良,被告冯小孟、乔希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刘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宝贵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冯小孟合伙做磷铁生意,约定原告与被告冯小孟各出资50万元,原告便从他人处借款50万元。2010年10月14日至17日,被告以交订金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拿走126000元,2010年10月19日,双方购买铁块125800元、购买铁末186960元,货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承诺货款及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半,但并未兑现承诺。2011年8月原告所借50万元到期,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订金、借款利息共计348780元。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2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9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1日冯孟孟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冯孟孟欠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十日内付3万元的事实;2、闻喜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闻民东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小孟做磷铁生意,被告冯小孟欠原告款的事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首先不具备真实性,2013年3月11日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冯小孟送过任何货物,被告冯小孟出具此份欠据的目的是换取原告从被告乔希爱手中拉走货款的条据,其次不具备关联性,从条据可以看出条据上均没有注明什么货、单价、数量,所以原告仅仅用这份欠据证明欠款,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因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承认(2012)闻民东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2013年11月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运中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已经确定此份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告冯小孟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冯小孟的诉求。理由:1、2010年10月我与原告做磷铁生意,由于市场原因货没有卖出,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从我妻子手中拉走114吨铁沫,单价1262元每吨,合计18.56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冯小孟付给原告一万元,2014年9月24日又付给原告1000元,共付给原告19.66万元,已经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乔希爱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乔希爱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乔希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资格作为被告;2、由于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并没有涉及被告乔希爱权利和义务,与乔希爱也没有法律关系和义务,不存在法律事实。被告冯小孟、乔希爱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拉货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货物的客观事实存在。2、2013年11月4日宁宝贵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冯小孟1万元;3、2014年9月24日宁宝贵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冯小孟现金1000元。当庭提交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运中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中院裁定(2012)闻民东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庭提交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运中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再审期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需说明,拉走货之后,被告尚欠30万元;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需说明,是原告与被告冯小孟达成和解协议后,中院作出的裁定书;对证据5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冯小孟在庭审中认可系其所写,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判决已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宁宝贵与被告冯小孟共同做磷铁生意,经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冯小孟尚欠其348780元货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中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运中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终结诉讼;二、闻喜县人民法院(2012)闻民东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冯小孟于2013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宝贵货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十日内付3万元以上法院判决作废2013.3.11日冯孟孟”,被告冯小孟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原告1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原告1000元。又查,被告冯小孟又名冯孟孟,与被告乔希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小孟于2013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冯小孟与原告间形成了20万元合同之债的法律事实,被告冯小孟辩称,出具该欠条的原因是当日原告到二被告家要拉货的条据,因条据找不到,故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冯小孟尚欠原告货款189000元,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乔希爱作为被告冯小孟妻子,对此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希爱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孟、乔希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宝贵货款1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冯小孟、乔希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洁审 判 员 卫红鸽代理审判员 翟 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