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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殿有、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殿有,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肖殿有。被告肖立龙。被告李增宝。被告王建军。被告姜永强。被告关玉福。被告贾忠承。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殿有、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2016年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殿有、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殿有于2012年2月14日同我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被告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我行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肖殿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判令担保人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肖殿有、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殿有于2012年2月14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贷款给被告肖殿有本金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殿友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殿友借款、担保人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担保的事实;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肖殿友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殿友在2012年2月14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人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肖殿友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肖殿友未能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殿友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被告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到2013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8.28‰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肖立龙、李增宝、王建军、姜永强、关玉福、贾忠承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