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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自称其为从事电脑及手机维修业务的黄幕雨,与被害人黄某乙通过网络QQ聊天后,趁被害人委托其对电脑估价、变卖之机,编造需要更换配件和进行系统升级以提高出售价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多次转款到其银行卡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