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治文与董战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文,董战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李治文。委托代理人姬玲、原芳盟,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战维。原告李治文诉被告董战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战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文诉称,2012年10月14日他与被告董战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他所承包的2.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董战维,地面无附着物,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4日,并约定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5000元,地租三年后每年递增5%,每年土地租金在次年到期日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他将合同约定的2.2亩土地交于被告董战维使用,被告董战维也分别向他支付了2012年及2013年土地租金,但自20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董战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他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今的土地租金。故他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他与被告董战维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判令被告董战维向他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土地租赁费22000元;判令被告董战维赔偿他诉讼所产生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董战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文于2012年10月14日与被告董战维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将原告李治文所承包的2.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董战维从事种植、养殖、厂房建设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4日,并约定租地价格为每亩5000元/年,地租三年后每年递增5%,每年土地租金在次年到期日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治文按合同约定将其2.2亩土地交付被告董战维使用,被告董战维也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治文支付2012年及2013年土地租金。但自20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董战维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李治文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今期间的土地租金。现原告李治文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他与被告董战维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判令被告董战维向他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土地租赁费22000元;判令被告董战维赔偿他诉讼所产生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治文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董战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地合同、村委会证明、发票联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治文与被告董战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遵守。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李治文与被告董战维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李治文按约定将其2.2亩土地交与被告董战维使用,被告董战维也按约定向原告李治文支付了2012年及2013年的土地租金。但自20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董战维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李治文支付土地租金,被告董战维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且被告董战维依法应向原告李治文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治文起诉要求解除他与被告董战维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并要求被告董战维支付他因此所产生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李治文要求的土地租金,应计算至合同依法解除之日,即被告董战维依法应按其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治文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合同依法解除之日期间的土地租金。故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治文与被告董战维之间所签订的租地合同。二、被告董战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其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治文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合同依法解除之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并向原告李治文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李治文已预交,由被告董战维承担,被告董战维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治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审判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吕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