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征得被告人方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阿利”(姓名、身份、住址不祥)以被害人农某乙拖欠38000元债务为由,在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展华世纪城5栋B单元一楼车库前,强行将农某乙带到平果高铁山营村六号遂道拘禁起来,逼迫农某乙还钱。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阿利”驾驶面包车将农某乙带到平果县新安镇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领取了20000元现金后,又将农某乙带到山营村高铁遂道野外坡地继续拘禁。到22日上午9时,被告人方某伙同“阿利”再次开车将农某乙带到平果县电影院附近的农业银行取款,凑足38000元交给被告人方某后,才放农某乙回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某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2.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方某是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应当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阿利”(在逃)以被害人农某乙拖欠38000元债务为由,在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展华世纪城5栋B单元一楼车库前,强行将被害人农某乙带到平果高铁山营村六号遂道进行拘禁,以逼迫被害人农某乙还钱。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阿利”驾驶面包车将被害人农某乙带到平果县新安镇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领取了20000元现金,又于22日上午9时,再次开车将被害人农某乙带到平果县电影院附近的农业银行取款,凑得38000元后才将被害人农某乙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农某乙报案陈述,证人甘某、黄某甲、杨某、农某甲、黄某乙、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兰静 关注公众号“”